内容摘要:【摘要】选择性执法作为一项行政执法策略,备受争议,且褒贬参半。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科学性与合理性选择性执法源于美国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指警察根据执法经验确定执法的重点,依据裁量权,选择性地进行行政执法,以便调和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要确保这些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需要充分、庞大的执法资源,但是社会的供给能力有限,行政执法资源有限,以有限的执法资源对持续扩大的执法需求,这永远是一道无解的方程式。在这里,选择性执法作为一项行政执法策略,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其正当性指的是选择性执法符合法所追求的平等、公平、公正、正义等原则,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符合社会道德标准与意识追求,并且有益于社会发展与人民利益。
关键词:行政执法;选择性执法;正义;法律法规;依法治国;合理性;立法;公平公正;执法主体;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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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选择性执法作为一项行政执法策略,备受争议,且褒贬参半。但是,选择性执法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其本身并没有任何贬义。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具有合理性、科学性与必然性。从理论的角度来说,文章认为选择性执法并没有违背法所追求的平等性、公平性、公正性与正义性,恰恰是对这些法的精神的贯彻、执行与追寻。
【关键词】选择性执法 人人平等 公平公正 普遍正义 个别正义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选择性执法的法律属性
从法学意义上讲,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责,履行、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在行政领域,选择性执法,是依法行政在执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即执法主体在时间、空间、客体上有选择性地进行执法。因为违法时间、空间和个体始终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客体,根据情势变化,试图获得灵活性和实效性,从而在执法上作出的调整。因而,选择性执法是一种执法策略,是为了实现更深层次的公平与正义,而不是对法律的违背,更不是对公平合理的破坏。
关于选择性执法,社会各界褒贬各异。其中,存在两种版本:其一是指执法主体的区别对待,违背了法的平等正义等原则;其二是指根据情势变化,国家试图获得法律的实效性,从而赋予执法主体一定的裁量权,使其在执法时进行调整。其实,从自身性质来说,选择性执法只是一项法治政策,或者说是依法行政的一种执法方针,其本身并没有所谓的刻意区别对待、有违公正之说。因为选择性执法也归属依法行政的范畴,与其他的执法行为具有同等的权威性与强制力。只是选择性执法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才会从衍生的行政权中脱离出来,受到众人的关注,更因为某些执法主体的不公正、不负责而备受争议。简言之,选择性执法是作为依法行政的调整或变通而存在,且这种调整或变通依旧以法律为依据,其目的就是以最小的法律资源获取最佳的法律效益,实现依法行政。
从行政权本身来说,其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与行政司法权。作为行政权样态的行政执法权,同样具有法律性、能动性、执行性以及公益性等特征。依法行政是行政执法主体必须遵守的执法原则。行政执法是一个由多阶段行为组成的行政过程,因此,在行政执法的整个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都必须依法行为,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阶段。从这个角度而言,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享有选择决定行为或者不行为以及怎样行为的权力,其实最终还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①
选择性执法的存在具有必然性、科学性与合理性
选择性执法源于美国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是指警察根据执法经验确定执法的重点,依据裁量权,选择性地进行行政执法,以便调和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因而,“就其本质而言,选择性执法属于行政裁量权范畴”。②在依法治国的今天,选择性执法早已成为国家一项普遍的行政执法政策,其存在具有极强的必然性、科学性及合理性,具体如下:
法律法规延伸过长,行政管理任务过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上不断涌现新问题与新矛盾,而原有的社会规范却不能很好地调整这些问题与矛盾。同时,人们的法治意识也越来越强,在遇到普通的社会规范难以调和的矛盾时,总是试图寻求法律的帮助,希望借助法律法规形成完善的解决方案或解决机制,从而过度地强化了法律法规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因而,很多原本属于其他社会规范调整的领域就逐渐演变成了法律问题,这不仅无形之中扩大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也拓宽了行政权的执法范围,提升了选择性执法的概率。尤其是在我国的法治模式下,立法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失去了其原有的高尚性与权威性;而依法治国已经沦为简单的“依靠法律来治理”,并被国家解释为一种社会意义上的正确。在这种“法治意识”的传播下,很多实质上不适合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都无意识地被法律化了,法律法规随着行政权的不断深入而逐渐延伸。但是法律法规又不能实现一对一的详细规定,留有大量的裁量空间,同时由于行政权具有极强的灵活性、繁杂性与时效性,所以,选择性执法就成为行政执法的一种很普遍的做法。
统一立法不完备,法律法规模糊化、冲突化,自由裁量空大过大。在我国,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需要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越来越多,对于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公正性的标准也随之提高,这对于立法权的运用与行使也有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行政领域,由于行政权具有天然的扩张性与繁杂性,与行政权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立法难度也较之别的部门法要高出很多。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宽广、民族众多,各个地方的风俗习惯、民族特色、经济发展等因素都制约了立法水平,使我国的法律法规不能兼顾到这种地方性的差异性与多样性,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形成一体化的关于行政权运用与行使的法律法规。为了提高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或由于某种妥协或由于能力所限,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又使用了大量的模糊性词语。并且,在我国法律体系内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由于行政执法活动的复杂性与利益的差异性,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被广泛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经常会出现矛盾和冲突。这些都在无形之中增加了执法机关的裁量权,也需要执法机关在一定情况下依据法的理论或原则斟酌处理,所谓的选择性执法也就应运而生。简单而言,我国的立法在起点上就已经存在缺陷,立法的水平也跟不上时代发展的需要。从这点上来说,选择性执法是法律“催生”的产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行政执法有效性与灵活性的必然要求。
行政执法资源具有有限性,不能实现有效、全面执法。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活动的展开,都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执法活动也如此。相对于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条款来说,我国的执法资源非常有限。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主体与执法相对方,永远不能实现一对一的对称。因为行政违法的时间、空间和个体始终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公共事务不断增多,纳入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逐渐增多,对行政执法的灵活性、高效性及优质性都有了更高的要求,以便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与运转。要确保这些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需要充分、庞大的执法资源,但是社会的供给能力有限,行政执法资源有限,以有限的执法资源对持续扩大的执法需求,这永远是一道无解的方程式。因而,选择性执法也就成为了行政执法不可避免的选择,并且作为一项执法制度存在于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