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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保护社会共治重在实施
2016年11月09日 09:0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姚佳 字号

内容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中国一直致力于实现消费者保护并完善相关法律文本。近年来,对消费者保护特别强调突破传统的一元治理模式,实现多元社会共治,这是我国社会实践的要求与制度创新。从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自身的发展实践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所依赖的公权规制路径日渐式微,消费者权利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经营者往往并不履行义务又缺乏监管,其他社会主体包括社会监督主体的作用并未被激活,这使得社会共治的再强调具有必要性。在《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经营者的义务以列举、有针对性的方式对传统行业以及新兴行业进行明确规定,比如附赠商业或服务、商业特许经营、预收款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市场及场地出租方等等。

关键词:经营者;消费者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践;消费者法;法律;义务;实现;征求意见稿;治理

作者简介:

  消费者保护事关民生之本,是当下中国所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和法治问题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以来,中国一直致力于实现消费者保护并完善相关法律文本。从多年实践看,如何对消费者实现充分保护始终是一个难题。为应对这一难题,消费者法在不断完善与回应,其中值得称道的是社会共治原则。近年来,对消费者保护特别强调突破传统的一元治理模式,实现多元社会共治,这是我国社会实践的要求与制度创新。

  消费者保护社会共治的法律表达

  以法治为基础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社会共同治理原则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已规定,分别体现在第5、6、26—33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再次予以强调。201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代国务院起草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第3—5条、第40—49条,围绕社会共治原则,多层面、多角度进行阐释,包括主体体系、行为体系和责任体系等等,通过明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以实现“政府—经营者—社会”的消费者保护共治格局。从历次法律文本中社会共治原则所在章目的名称看,《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突破了以往仅仅以消费者组织为社会力量的看法,着重以对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和社会保护为两翼实现共治格局,这可谓是官方对社会力量的一种再认识与再解读。

  概括地理解消费者保护的社会共治并无难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和大众传媒是共治主体,共同发挥作用,形成共治格局,消费者保护目标可期实现。值得关注的是,社会共治原则虽在1993年法律文本中就已规定,但一直以来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究其性质,它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宣示性或原则性的条款,而是需要落实与实施的条款。消费者保护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市场、政府、消费者与社会之间存在利益博弈,作为系统工程,任何一环出现问题,就可能无法实现消费者保护的目标,因此,社会共治意在激活每一个环节,对其强调实施与落实将成为应对消费者保护难题的新进路。

  社会共治原则的法治成因

  社会共治虽来自于政策层面,但将该政策予以规则化与法治化也具有必然性。从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自身的发展实践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时所依赖的公权规制路径日渐式微,消费者权利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经营者往往并不履行义务又缺乏监管,其他社会主体包括社会监督主体的作用并未被激活,这使得社会共治的再强调具有必要性。

  首先是传统“管制法”的失灵。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产生之初就与西方发达国家的消费者法的路径不同,欧美国家消费者法的产生是建立在私权已然充分发展、私主体具有充分的权利意识的基础上,而中国消费者法产生在私主体并未充分发育、私权并未得到充分发展的背景下,法律规则多是遵循“管制法”的路径,以行政管理为基本手段,保障消费者权益。中国对消费者的保护也历史性地形成了对公权力管制的路径依赖,然而近三十年的实践表明,保护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一方面,近年来在与市场经济相关领域中,以政府为代表的“一元治理”模式已经呈现出“内卷化”趋势,即内部不断扩张和精细化,但却并未带来治理绩效的明显改善。另一方面,近些年发生诸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导致公众对公权力并不信任,公众参与度低,消费者往往被排斥在立法、执法与社会监督之外。同时,除具有半官方性质的消费者组织之外,其他的社会组织几乎没有任何培育,官方与消费者之间缺乏一定的缓冲地带。这些使得在公法主导的治理模式失灵的情况下,寻求其他主体或机制的参与和激活成为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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